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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案析自营出口企业骗税违法事实认定
发布时间:2026-03-27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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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是国家为了鼓励出口而出台的优惠政策,然而现实中却被部分企业和个人用以不法获利。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频发,且骗税手段日益隐蔽,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一定挑战。同时,对于很多具有自营出口资质的外贸企业,如何甄别、选择合法经营模式及合作伙伴以避免陷入出口骗税泥潭,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本文以A公司出口骗税案件为例,分析税务机关、人民法院认定出口骗税违法行为成立的关键因素,为外贸企业防范相关风险提供参考和借鉴。

Part.01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具有自营出口资质、长期从事传统工艺品出口的大型外贸企业。自2017年开始,该公司从事“国行苹果手机”出口业务。该项业务的运作模式为,A公司与内地供货商签订“国行苹果手机”采购合同,采购后将“国行苹果手机”出口至香港,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因“国行苹果手机”专为内地用户设计,所以A公司将大量“国行苹果手机”出口引起了税务人员注意。税务人员检查发现,上述业务涉及的内地供应商、香港公司、报关行等均由中间人赵某指定,由赵某负责安排出口业务,购货价格、出口价格等也由赵某确定,A公司与赵某以固定比例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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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实,A公司将“国行苹果手机”出口至香港后,赵某团伙安排香港公司接货并转交香港货主,香港货主在香港转手后最终走私回流至深圳,深圳货主接货后在内地完成终端销售,销售款直接打入赵某指定的内地账户,之后赵某团伙通过地下钱庄将资金转至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以美元形式付汇给A公司,A公司收汇结汇后办理出口退税。A公司将取得的出口收汇款扣除0.3%收益后的剩余款项与退税款一并作为下一批出口的“国行苹果手机”的采购货款。

从整个业务模式看,A公司出口至香港的“国行苹果手机”并未留在香港销售,而是走私回流至内地销售。香港公司、香港货主、深圳货主、出口价格、交易合同等均是A公司与赵某团伙为骗取出口退税而精心安排的,A公司的出口业务并没有真实的国际贸易背景。所谓“出口”,只是整个骗税计划中必不可少的形式上的步骤。税务稽查部门认定A公司行为构成骗税,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A公司表示不服,声称其并未直接参与或谋划“国行苹果手机”走私回流及销售,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遂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于是,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税务机关对A公司骗税的认定。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并不承认参与骗税,但税务机关根据在案证据定性其骗税。在复议、诉讼过程中,A公司坚称相关业务虽由赵某介绍,但确实签订了“国行苹果手机”购销合同且入库出库记录齐全、付款记录及结算记录齐全、进销货发票均为依法取得和开具等,认为该项业务的关键环节均实际参与,为合法自营出口,且对走私回流并不知情,因此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自身也是赵某团伙骗税的受害者。

Part.02
出口骗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笔者结合税务机关、人民法院最终的认定结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分析如下。

A公司利用“假自营”模式骗税。自营出口,即企业需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具备独立报关、收汇和退税资质,以自身名义直接与国外或境外客户签订合同、报关、收汇并承担销售盈亏的出口模式。企业应当真实负责与外商谈判、签订合同、组织货源、安排运输、报关报检、收汇结汇、申报退税等全部或核心环节。实务中,界定自营出口的关键在于企业是否真实自主地开展了出口业务,自行承担相关商业风险(如信用风险、汇率风险)和法律风险。通常而言,企业对于出口商品的选择、买家、商品报价等与可获利润有关的因素会格外关注。A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外贸业务的企业也理应如此。但根据A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人员等相关人员以及赵某团伙的讯问笔录,税务人员了解到,A公司涉案出口业务的内地供应商、香港公司、出口手机型号和交易价格等均由赵某确定,具体业务也由赵某指派人员对接,A公司并未参与出口业务的采购、报关、运输、收汇等环节,也未承担相关风险。由此可以认定,A公司不负责业务内容、不把控采购和出口流程。即使A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以证明其存在核实上游企业供货能力、下游企业真实状况的行为,但并不足以推翻其实质上并未参与涉案手机出口的事实。通过穿透审查业务实质,可以认定A公司只是一个被安排好的“走单”“走票”平台,其在利用自营出口资质为犯罪分子提供出口通道。

A公司存在骗税主观故意。作为长期从事外贸业务的企业,A公司应熟知我国对外贸易和出口退税的相关政策法规,准确把握自营和非自营出口的区别以及出口退税应符合的规定条件,知晓自营出口贸易的监管特性和责任。众所周知,“国行苹果手机”专为内地用户设计,香港或国外用户皆因“国行苹果手机”存在充电和升级不便及不享受保修等问题而很少购买。A公司明知这一情况,却将大量“国行苹果手机”出口香港,既无价格优势也无销售市场,因而不属于为了谋求正当经济利益而开展的出口业务,属于明显异常的出口业务。此外,在海关缉私部门对赵某的讯问笔录中,赵某明确承认其与A公司有关人员谈到了“国行苹果手机”走私回内地销售的情形。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通过“走单”“走票”为赵某提供出口通道,放任赵某团伙利用其自身退税资质,意图谋取正常出口交易之外的不正当利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A公司客观上实施了骗税行为。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真实出口、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力而制定的政策,通常来说,货物出口退税的前提是货物真实离境并销售到境外。本案中,出口货物最终通过走私途径流入内地销售,涉案出口业务本身不符合出口退税的目的和相关规定。A公司在明知不符合出口退税规定,且对涉案出口货物极易通过走私途径流入内地的情况应当知晓的前提下,仍申报出口退税并实际获得退税款,导致了国家税收利益受损,应认定A公司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综上分析,A公司未实际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未承担出口经营风险、未控制出口货物和资金流,仅是将出口退税资质供赵某团伙使用,通过伪装自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具有主观故意性,且客观上实施了骗税行为,导致国家税收利益受损,实为“假自营、真骗税”。

Part.03
出口退税合规管理建议

自营出口企业要确保具有自营的业务实质。界定自营出口与非自营出口的关键,在于穿透业务形式、审查业务实质。企业应确保自身是出口业务的真实经营者,且具备合理的自营业务商业逻辑,而非代理或为他人提供资质通道,否则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同时,企业必须实际参与出口业务的各个关键环节,不只是简单做到表面上“单、票、款、货”四流一致,而是要在采购、销售、合作对象、定价等方面具有决定权,做到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如果企业存在货源异常(如从中间人安排的非正常渠道取得紧俏商品)、交易链条异常(如外商、价格、物流均由中间人一手包办)、资金流异常(如收到外商货款后,迅速等额或接近等额地转给上游供货方或中间人,企业仅留存少量“通道费”)、货物异常(如企业从未实际接触或控制过货物)等情形,则很可能被判定为非实质上的自营贸易。

不谋求出口交易之外的不正当利益。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分析企业是否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主要考量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企业是否对出口贸易的正当性进行严格审查;另一方面,企业开展出口业务是为了获取正当经济利益还是谋求出口交易之外的不正当利益。一般情况下,企业根据出口货物的特点和自营交易惯例,即可自行判定一项交易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同时,若企业进行出口不是为了赚取正常贸易差价,而是仅赚取相对固定金额或相对固定比例的手续费、服务费、代理费等,其获得的利润与货物实际价值无关,则企业开展该项出口业务的目的很可能被判定为谋取出口交易之外的不正当利益。为规避风险,企业对于此类交易应当充分警觉,并立即停止相关出口业务。

强化出口业务合规管理。犯罪团伙利用与企业“假自营、真代理”的业务合作模式骗取出口退税,往往不是简单的“违规”或“打擦边球”,而是精心策划的刑事犯罪。一旦案发,企业极易被税务机关列为骗税对象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公安机关,全链条参与人员均面临较高刑事风险。因此,企业要对涉及出口业务的异常之处保持高度警觉和敏感性,强化合规管理意识,加强业务培训,提升税收风险识别能力,切莫侥幸能通过看似合法的手段和复杂的花样逃避税收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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