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公路条例》已于2026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5日
重庆市农村公路条例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推动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全面振兴,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承担主体责任,落实农村公路发展支持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经济信息、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乡道、村道相关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乡道、村道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保障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落实农村公路发展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农村公路实行路长制。各级路长依照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村公路工作。
农村公路应当规范设置路长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数字赋能农村公路治理,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使用、运营和管理全流程数字化建设,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效能和治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为目标,与国道、省道、城市道路规划衔接协调,与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群众出行的需求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满足乡村振兴、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选址,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或者扩建,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节约集约用地。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保障农村公路发展需要。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公路与沿线配套设施、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一体化建设,促进农村公路与农业、文化旅游、物流、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产业融合发展。
农村公路沿线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配套设置停车区、场站、交通驿站、观景台、充电站等设施。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农村公路建设选用的具体技术等级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结合地形条件、预计交通流量等因素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县道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新建、改建、扩建乡道、村道应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对受地形、地质、现有房屋建筑等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经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安全论证,可以适当调整技术指标,但是,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升级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升级改造。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推广以工代赈方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交通安全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公路设置人行道。
已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逐步完善有关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和养护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不足一米的,应当逐步完善。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可以不确定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的公路用地或者适当降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自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农村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隆起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鼓励采取数字化、智能化等方式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照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道和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的养护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沿线农村居民参与。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支出责任,加强农村公路资产管理。农村公路与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一体化开发的收益,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动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信用评价机制。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对具备条件的农村公路开展路面技术状况自动化检测,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涉及县道的,应当及时通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及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强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落实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的责任。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中断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通;难以及时抢通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发布绕行路线。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村公路灾毁保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等建立农村客运班线通行条件联合审核和协同监管机制。
农村客运班线的车辆技术要求、运行限速应当与途经公路的技术条件、安全设施等相匹配。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物流网络节点建设标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物流网络节点体系发展规划。
鼓励商贸、邮政、快递、供销、运输等企业建设、完善面向农村地区的共同配送中心、综合服务站点等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是,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