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itmx5gzpi2u8
税务检查前自行补缴的税款不定性为偷税!
发布时间:2026-03-26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琼税稽罚告〔2022〕8001号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1.你公司与琼州学院发生的销售业务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假发票

2.你公司销售给琼州学院的教学仪器、家具等用品取得9,619,284.00元收入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你公司销售给琼州学院的9,619,284.00元货款,分别签订了六份合同(与开具虚假发票金额一致):2010年7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292,800.00元;2010年7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120,070.00元;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6,873,730.00元;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1,546,584.00元;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129,100.00元;2012年7月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657,000.00元,货物到达琼州学院后也进行了验收,货款也全额支付,你公司以上销售收入未缴纳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具体如下:

(1)增值税

I.销项税额

A.确认纳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你公司应当对其销售给琼州学院的教学仪器、家具等用品取得9,619,284.00元的收入确认纳税义务。

B.确认纳税义务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292,800元、120,070.00元 、657,000.00元含税销售收入按付款时间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直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129,100.00元、1,546,584.00元 、6,873,730.00元含税销售收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或实际付款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C.确定税率(征收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条)第二条第一款“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即销项税额为:

II.进项税额

根据你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显示,经认证后的进项税额为:

III.增值税应补缴税额

以上你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3日补缴增值税68,020.80元及滞纳金238.07元,于2019年1月22日补缴增值税72,780.17元及滞纳金145.56元,实际应补缴增值税626,211.03元(767,012.00 -68,020.80-72,780.17=626,211.03)。

(2)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应补缴税额如下:

以上你公司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53,690.84元。

(3)企业所得税

I.确定征收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及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的规定, 因你公司账册不健全且无法提供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我局对你公司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II.确定应税所得率及税款

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琼国税发〔2007〕215号)的规定,2010年应税所得率为10%,根据《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5号公告)的规定,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的应税所得率为9% 。

单位:元

以上你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合计203,193.93元。

3.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说明:

(1)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

(2)销售给琼州学院的货物的6份发票真伪性的核查结果;

(3)关于向琼州学院重开发票的说明;

(4)税票及发票复印件;

(5)企业自开户日至2018年12月的银行流水;

(6)与琼州学院签订的6份的购销合同;

(7)琼州学院提供的货款的付款凭证及原始单据;

(8)你公司提供的说明《公司经营情况的几点说明》;

(9)琼州学院提供的关于成套实验装备项目完成时间的说明;

(10)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数据。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司销售给琼州学院的教学仪器、家具等用品取得9,619,284.00元收入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行为是偷税,你公司已于税务检查前将68,020.80元增值税自行补缴入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一条第(二)项和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的规定,对你公司在检查前缴纳的增值税68,020.80元不定性为偷税,其余未足额申报少缴的增值税(包含2019年1月22日补缴的增值税72,780.1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477,937.99元(626,211.03+53,690.84+203,193.93+72,780.17*0.5=955,875.97*0.5=477,937.99)。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00元(含10,0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7月28日

 

来源:海南税务

 

 

相关问答: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

全文有效 2007年5月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00七年五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3]196号      2013-04-19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的请示》(晋地税发[2012]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

税总函[2016]274号      

2016-06-19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

  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

  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

  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
税总发[2017]30号
......
对税收违法企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要综合考虑其违法的手段、情节、金额、违法次数、主观过错程度、纠错态度。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在规定追溯期内追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