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设区市税务局,各金融监管分局,赣江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支持和规范平台经济发展,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我省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并结合实际制定《江西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就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作出的重要部署,对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劳动权益,增强社会保障公平可及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将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作为各地各部门重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做好宣传引导,确保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要注重加强职业伤害保障与工伤保险、补充工伤保险等相关制度的衔接,在政策制定、参保征缴、待遇支付、经办服务、基金监管、信息共享等方面发挥协同互补作用,形成保障合力。
二、分步扩大范围,稳步推进实施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分步骤、渐进式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2026年7月1日起,全省启动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首批将出行行业的滴滴出行、曹操出行,即时配送行业的美团、饿了么、达达、闪送、顺丰同城,同城货运行业的货拉拉、快狗打车、滴滴货运、满帮省省等11家平台企业纳入试点范围,并结合试点工作推进和我省实际,逐步扩大到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三个行业的其他平台企业。2027年,在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探索将职业伤害风险较大、劳动管理强度较高的其他行业平台企业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各地要根据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人群的逐步扩大,适时调整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参保人群范围,做好两项试点在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和经办服务等方面的衔接,确保新就业形态人员在两项试点制度间转换平稳衔接。
三、强化政策执行,全省规范统一
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各部门必须始终坚持稳字当头、稳妥推进的基本原则,牢固树立全省“一盘棋”意识,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开展试点各项工作。职业伤害保障实行省级统筹,各地要严格执行全省统一制定的政策标准和经办规程,不得自行出台涉及参保缴费、待遇标准和基金管理方面的政策。试点首年,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的缴费基准额按照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执行,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三个行业分别按照每单0.01元、0.07元、0.18元缴费。次年起,根据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费收支情况确定我省行业缴费基准额具体标准。各地要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压实平台企业参保缴费的主体责任,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四、提升管理服务,加强运行监测
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采取委托办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模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依规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工作协同机制,推动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三件事”集约为“一件事”办理,从机制上提高经办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促进零星医疗费用报销等高频事项提速办。各地要加强基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自查、疑点核查、交叉互查,及时通报、整改问题,化解基金安全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严格业务管理,建立健全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建立制度运行分析常态化机制,实时监测参保人员、业务办理、基金收支等信息,综合分析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结构、工作强度、收入水平、社会保障等情况,为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就业服务、社会保障、行业管理等提供精准数据支撑。加强事故伤害数据分析和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出常见事故场景和预防工作重点建议,联合开展“靶向”治理。
五、加强部门协同,做好组织实施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各地要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强化平台企业用工指导,压实平台企业参保缴费的主体责任。加强政策宣传和引导,帮助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了解政策、知晓权益,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推进试点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江西省商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
江西省总工会
2026年3月12日
江西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负责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税务部门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
委托办理机构的办理服务费,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列支,具体办法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江西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省级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系统,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工作,促进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支持与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管、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发挥浮动缴费基准额的激励和约束作用,统筹使用工伤预防费用于职业伤害预防宣传、培训等。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接单地参加职业伤害保障。
平台企业应按日将全省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准确归集上报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按日推送的平台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完成参保登记,并按月将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税务局。
第八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由平台企业按月申报缴纳,新就业形态人员个人不缴费。平台企业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江西省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省税务局应当及时将信息回传给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九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人员和订单信息,据实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数据比对核查、事后抽查等手段,加强数据核查监管。
第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试行期间,根据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试行首年按照每单0.07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执行。次年起,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收支情况,确定本省行业缴费基准额具体标准并适时调整,确保待遇足额发放。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每年在本省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我省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可在当年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当按照每单0.25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的,可在当年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
第十一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对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实际缴纳费额大于应缴费额的,可以参照社会保险费退费规定申请退费。
第十二条 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按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的,不能参加职业伤害保障;按规定应参加职业伤害保障的,不能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前款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应用客户端中设置“一键报案”功能,报案信息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流转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平台企业应当对新就业形态人员使用“一键报案”进行规范化培训。
第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新就业形态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事故伤害材料等信息,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平台企业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平台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职业伤害,平台企业不认为是职业伤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作出职业伤害确认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的时限中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内部信息协同依次进行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核定,将全流程业务信息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平台企业均应当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职业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同时接送多单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延长期限),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职业伤害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外省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外省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向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职业伤害人员提出的异地居住就医申请及时审核。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职业伤害康复,符合国家和我省工伤康复有关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三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参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四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可享受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由平台企业承担。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江西省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治疗职业伤害期的确认参照国家和我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执行。如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通过平台接单的,职业伤害期应当终止。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50%、40%或者30%。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为:一级伤残27个月、二级伤残25个月、三级伤残23个月、四级伤残21个月、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一级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不再重复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高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支付一次性津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以新就业形态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拨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社银对接方式委托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委托办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和委托服务协议要求,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付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因平台服务机构不配合调查、不协助送医救治以及推诿推脱等行为,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约谈平台企业,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委托办理机构考核办法,对委托办理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服务质量开展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与委托办理服务费挂钩。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我省职业伤害保障委托办理招标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委托办理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的日常监督,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督促委托办理机构加强管理、优化服务,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
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商业保险机构工作协同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商业保险机构将开展办理服务纳入其内部经营绩效考核,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编制职业伤害保障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第三十五条 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因平台企业责任漏报、瞒报有关信息、不配合职业伤害确认调查造成参保个人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由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待遇。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发生职业伤害的,按照补充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本办法实施后,新就业形态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调整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的,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和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情况,适时对本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