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3 每日一税】
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面临的4种法律责任
文/李冼
编者按:2025年04月18日,有同学咨询:单位接受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何法律责任?现就该话题试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单位接受接受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账务处理,抵扣增值税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后,将面临以下4种不同类型的法律风险。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二)构成要件
1.交易真实: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
2.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发票内容,如销售方名称、货物、金额等与实际交易一致;
3.无受票方知晓发票时非法取得的证据:无证据表明受票方知晓发票系非法取得。
(三)法律责任
仅需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无需罚款或承担刑事责任。
(四)实务案例
2011年9月至11月,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从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采购废铜,取得27份虚开发票并抵扣增值税309万元。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通过司法维权,法院认定金湖盛锦铜业善意取得,真实交易已发生,成本支出可税前扣除;因税法未明确禁止以虚开发票对应的成本扣除,撤销税务机关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决定。
案件详情请参阅《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
二、取得不合规发票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适用情形
税务机关无法认定善意或恶意,但发票本身存在形式或实质瑕疵(如开票方非法、无实际业务等)。
(三)处理措施
需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四)实务案例
2020年4月25日,据巨潮资讯网披露,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复旦复华,证券代码:600624)发布公告《公告编号:临2020-021》称:
其控股子公司上海复旦复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取得不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并抵扣进项税额。其中,2012-2015年期间,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7,052,336.12元,税额2,223,141.03元;2009年-2012年期间,接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68,536,205.39元。
被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追缴了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共计18,269,285.94元,并对追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
案件详情请参阅《上市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被追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1827万》(已链接,点击可查阅)。
三、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构成偷税
(一)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13年第5号)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适用情形
受票方明知无真实交易仍接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或税前扣除。
(三)法律责任
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按偷税金额处0.5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务案例
某上市公司为虚增业绩,授意子公司从关联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0亿元,税额0.39亿元,用于抵扣税款并虚增收入。税务机关通过比对合同、物流与资金流发现异常。
被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3900万元、企业所得税5200万元,按偷税金额的2倍处罚款9100万元;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董事长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财务总监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法律依据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无实际业务即构成虚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构成要件
客观上无真实交易,主观上存在故意,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三)法律责任
单位犯罪可判处罚金,直接责任人处拘役至有期徒刑;
提醒:若未骗取增值税(如仅偷逃所得税)且未造成税款损失,可能不构成虚开犯罪,但仍需承担行政责任。
(四)实务案例
杨某甲购买170余家空壳公司,通过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等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00余份,税额1300余万元。
因其亲属参与开票、记账等环节,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数罪并罚,判处杨某甲等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九个月不等。
案例来源:厦门晚报《购买100多家空壳公司对外虚开发票 帮忙的亲戚一同获刑》
综上,以上责任认定需结合个案事实及证据,建议企业在面临争议时,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依法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