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改增的两个遗留问题
自2012年开始的营改增,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为标志,所有行业都实行增值税,营业税彻底成为历史。
但是营改增仍有两个遗留问题,一是简并税率,将三档税率改成两档;二是完善抵扣,将应该抵扣但还不能抵扣的项目,纳入抵扣范围,主要就是利息。
《增值税法》仍沿用三档税率,简并税率的问题,只能留待以后解决。但完善抵扣的问题,《增值税法》解决了,利息的进项税,可以抵扣了。
二、为什么说利息进项税可以抵扣?
基于对《增值税法》及之前类似规定的分析。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22条规定: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值得关注的,是第5款。
(二)之前的类似规定
上述第5款,来自36号文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27条第6款,具体规定是: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早在2019年,《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就允许抵扣购进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但购进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的进项税,一直不允许抵扣。
(三)综合分析得出可以抵扣的结论
《增值税法》继续将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纳入不得抵扣的范围,但没再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
按照增值税抵扣的逻辑,只要没明确不得抵扣,纳税人就可以抵扣。
但是,《增值税法》第22条第6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会不会再专门发个文件,明确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从常规分析,可能性不大,如果不想让抵扣,就应该写进法中。
三、增值税转型的启示
在增值税发展史上,2008修订,2009年实施的条例,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完成了由生产型增值税到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但这一转变,也在看似不经意的规定中。
2008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对我国的出口造成极大压力,作为应对危机的措施之一,修订增值税条例,完成增值税转型改革。
2008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00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前后相比,最大的变化,就是不得抵扣的进项税,不再包括“购进固定资产”,也就是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可以抵扣了。
当时,曾经有朋友问,听说固定资产进项税可以抵扣了,怎么没找到?我说就在第10条,不得抵扣的进项税,不再包括“购进固定资产”。
四、有何影响?
根据以上分析,自2026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可以抵扣了。对纳税人有何影响?
对自金融机构借款的企业而言,当然是积极影响,有助于进一步降低增值税负担,降低融资成本。
对提供贷款服务的金融机构而言,不会增加税收负担,但要增加开票负担,必须给借款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借款人抵扣进项税。
无论是借款人,还是贷款人,都应适当安排自己的融资业务,争取享受这一政策的红利。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及纳税人的区别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3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人的区别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进口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为什么不是纳税人?
以后会有详细分析,境内企业进口服务时,境外提供服务的单位,是中国增值税的纳税人。
为什么会有上述区别?根本原因在于,海关负责货物进出口的管理,但海关不管服务的进出口。
(三)到底是哪个“境内”?
境内,实际是分为国境以内和关境以内的。国境,一般是指国土的边;关境,一般是指海关管理的边。国境不一定等同于关境。
之所以有这种区分,是因为有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等“境内关外(国境以内关境以外)”的海关特殊区域。
关于纳税人的规定,可以说是整部税法最重要的规定。其中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到底是指国境以内还是关境以内?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
货物与非货物,适用不同的情况。
二、货物——关境以内
对货物而言,“境内”应该是指关境以内。
因为,“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纳税人,进口是指进入关境的时候,如果没进入关境,海关不能征进口增值税。
货物没进关境,就是在“境外”,不是“境内”。既然不是“境内”,就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税局也就不能对关境外企业的销售活动,征收增值税。
因此,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境内关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企业,如果销售货物,无论是销售给境内企业,还是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其他企业,由于不是在“境内”销售货物,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当然,现在也有规定,有关企业为了开票等需要,可以选择按照境内企业同样的纳税义务,但这种处理,购买方不按照进口管理,海关不征收进口增值税。
三、非货物——国境以内
对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而言,“境内”是指国境。
由于海关不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与这些有关的交易,不存在进口的问题,不存在“关境”的问题,不存在关境内的问题,判定纳税义务的“境内”,就是在国境以内。
即使在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等关境以外区域的企业,提供应税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都有增值税纳税义务。营改增之前,就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境外的单位,给保税区的企业提供服务,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接受服务的企业,有扣缴义务。
总之,《增值税法》第3条中的“境内”,还是要做必须的区分,以免少缴或多缴增值税,导致本可避免的税务风险。
第三节 境内交易的判断标准
一、《增值税法》与现行有关规定
《增值税法》与现行的有关规定,没有本质差别,但有关表述更加准确,更加清晰。
(一)《增值税法》规定
《增值税法》第4条规定: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二)现行有关规定
1、销售货物与劳务的规定
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的规定
关于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12条规定: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何变化?
变化在两个方面:更准确、更清晰。
1.服务与无形资产的表述更准确
关于销售服务与无形资产在“境内”,现行的规定是“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增值税法》改成“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也就是将“购买方在境内”,改成“在境内消费”。
《增值税法》的表达,更加准确,符合增值税在消费地纳税的本质要求。
2.金融商品的规定更清晰
境内企业转让境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是否应计算增值税?境外企业转让境内股票等金融商品,是否应计算增值税?基于现行的规定,还是有些争议。但《增值税法》将其明确下来,终止了对上述问题的争议,都属于在境内的应税交易。
二、如何理解应税交易在境内的规定?
《增值税法》的规定,看似简单,但也需进一步深入分析。
(一)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在境内
1、货物交易在境内
销售货物在境内的判定标准,是“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也就是说,只要双方确定交易时,作为交易标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无论买卖双方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在境内销售货物,销售方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当然,在“境内”,是指在“关境”以内。
2、不动产及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在境内
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在境内的判断标准,是“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也就是作为交易标的的不动产、自然资源在境内,不管交易双方在境内还是境外,转让方都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当然,不动产与自然资源使用权在“境内”,应该指在“国境”以内。
(二)金融商品交易在境内
在境内销售金融商品的标准,有两个,有其一,就是交易在境内。
1.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这意味着,境外的单位,交易在中国境内发行的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有在中国缴纳增值税的义务。由于缺乏相应的征管规定,现实中,估计有纳税人没有及时纳税。
2.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意味着,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境外的股票或债券,应该计算价差,计算增值税。
境内单位转让境内金融商品,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属于常识,不再赘述。
(三)服务、无形资产交易在境内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的判断标准,有两个标准,有其一,就属于在境内交易,销售方就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1.在境内消费
常见的在境内消费的情况,是指境内单位和个人,自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无形资产,并且在境内使用、消费,在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构成在中国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有在中国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当然,境外单位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式,是境内支付方扣缴或代理人代缴,在后续的税坛再详细介绍。
如果不在境内消费,而是在境外消费,比如境内施工企业在境外施工,自境外某设计单位购买设计服务,因不在境内消费,境外的设计单位没有缴纳中国增值税的义务。
2.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另外一个标准,就是“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也就是境内单位或个人,只要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不管是销售给境内还是销售给境外的单位或个人,都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只不过,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享受零税率或免税的待遇。
三、不属于境内交易的若干情况
按照境内交易的判断标准,只要不属于境内交易,就是境外交易。关于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13条,列举了几种不属于境内交易的情况,简单介绍如下:
第十三条规定: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之,只要按照税法规定,判定属于境内交易,销售方就有纳税义务,不属于境内交易,销售方就没有纳税义务。
第四节 视同应税交易
一、《增值税法》与现行规定
《增值税法》与现行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有值得注意的差别。
(一)《增值税法》规定
第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二)现行规定
现行规定包括营改增的规定,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1.营改增的规定
关于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十四条规定: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
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视同销售规定有何变化?
比较《增值税法》与现行规定,有如下变化:
(一)无偿赠送服务不再视同销售
关于营改增的36号文,将非公益性的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但《增值税法》没有类似规定。
(二)货物销售由8条变成2条
货物视同销售的情况,由细则的8条变成2条,仅保留无偿赠送货物和用于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
(三)新增金融商品的规定
无偿转让金融商品,是否要视同销售,只看目前的规定,也存在很大争议,《增值税法》将其明确,应视同销售。
(四)变化有何影响?
1.取消无偿赠送服务的影响
如果无偿赠送服务,不再视同销售,则目前关联方之间无偿提供资金,一套人马几块牌子,潜在的增值税风险,都将消除。因担心有风险而采取的某些措施,如收取服务费等,也可适当调整。
2.出现漏洞和争议
视同销售的目的,就是要防止纳税人以无偿的名义,少缴增值税。因为税法对有偿的定义,是取得货币、货物及其他经济利益。无偿赠送货物与无偿赠送服务,存在同样的问题,但《增值税法》只对无偿赠送货物视同销售,可能出现漏洞。
另外,大量减少货物的视同销售,今后在实务中,征纳双方难免出现分歧。
也许,在今后公布的实施条例中,有进一步的规定。
三、如何理解视同销售有关规定?
看似简单的有关规定,有必要进一步说明。
(一)资产或购进货物的视同销售
根据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应税交易。
如果将购进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进项税不得抵扣,而不是视同销售。至于为什么不得抵扣,后续税坛再详细分析。
两者有何区别?
自产或委托加工,与外购货物比,一般会有增值额。有增值额,就有征税对象,视同销售更符合增值税对增值额征税的本质要求。
(二)无偿转让货物的视同销售
为什么对无偿赠送货物视同销售?
关键在于税法对“有偿”的定义,是取得货币、货物及其他经济利益。纳税人都是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是商业行为,看似没有收取货币的无偿赠送,可能是因为有其他方面的补偿,符合“有偿”的定义,视同销售的规定,有助于堵塞纳税人逃税的漏洞。
(三)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商品的视同销售
其原因如同货物的视同销售,不再赘述。但是,《增值税法》第一次将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视同应税交易,对避免实操中征纳双方的分歧,很有帮助。尽管严格按照现行的规定,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也应视同销售,但毕竟不是很明确,征纳双方有出现分歧的情况。
该视同销售的没有视同销售,导致少计提销项税,少缴纳增值税,是常见的增值税风险之一,纳税人应重视有关规定,避免出现风险。
第五节 不属于应税交易
一、《增值税法》与现行规定
《增值税法》与现行的规定,有值得重视的差别。
(一)《增值税法》规定
《增值税法》第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二)现行规定
关于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10条规定: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何变化及影响
与现行规定比,《增值税法》有如下变化:
1.取消的规定
取消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不征税的规定。
这意味着,单位给员工提供服务,比如提供住房,如果按市场价收取房租,属于经营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不收或象征性地收取租金,属于集体福利,进项税不得抵扣。
员工与受雇单位属于一个经济主体,在保留员工给雇主单位提供服务不征税的情况下,取消单位给员工提供服务不征税的规定,在逻辑上有点讲不通。
2.新增的规定
看似新增存款利息不征税的规定,但财税〔2016〕36号文的附件中,有存款利息不征税的规定。
二、不在列举的四类不征税项目就应征税?
单位取得股息收入,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收入,取得保险公司赔偿,都不属于列举的四类不征税收入,难道就应征收增值税?
不是这个逻辑。
是否征税,还是根据《增值税法》第3条的规定,看是否属于应税交易,属于应税交易,才有纳税义务。不属于应税交易,即使不在列举的四类不征税范围,也不征税。上述三类收入,找不到征税的规定,也属于非应税交易。
判定是否征税的逻辑,是根据征税的规定,分析是否征税,是否不征税。先有征税的规定,才有不征税的情况。
三、不征税与免税的区别
不征税与免税,看似一样,实则大不同。
(一)内涵不同
不征税,是指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没有纳税义务,税法管不着。
免税,是指在征税范围,有纳税义务,但又免除了纳税义务。
(二)抵扣不同
与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
但与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能抵扣。因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中,不包括与不征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
(三)申报不同
不征税收入,是不用申报的,申报表都没地方填写。而免税收入是需要申报的。
总之,需要正确理解如何判定不征税收入,明白有关的进项税抵扣与申报等问题。
第六节 价外税的理解与影响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7条规定: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二、如何理解价外税?
价外税,是与价内税相对而言的。
(一)价外税与价内税
价,当然是指销售价格和采购价格。对销售价格征税,一般是流转税,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按照销售价格是否含税,可将流转税分为含税价与不含税价。
1.价内税
价内税,价格中含着税,应纳税额就是价格与税率的乘积。如营业税含税是106元,税率是5%,则应纳税额就是5.3元(106*5%)。
2.价外税
价外税,价格中不含税,如果价格含税,需要把含税价格变成不含税价格。如上例,营业税改成增值税后,假定适用税率是6%,计算增值税时,需要把含税价106元,变成不含税价100元[106/(1+6%)],销项税是6元。
(二)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不同
还是以营业税为例,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也是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由于营业税是价内税,含着营业税,所以,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可在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但增值税是价外税,与纳税人的收入、成本、损益无关,所以,增值税(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价外税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分析
增值税价外税的特点,直接影响对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认识。
(一)税率变化不影响损益
因为是价外税,税率变化,不影响纳税人的损益。举例如下:
在税率是17%时,假定A公司购进支出100元,进项税17元,销售收入200元,销项税34元,应纳税是17元,不考虑其他因素,利润是100元。
在税率降到13%时,假定购进支出与销售收入不变,进项税为13元,销项税是26元,应纳税额13元,但利润还是100元。
因为价格不含税,税率高低,不影响纳税人的损益。
(二)税负变化不影响损益
在税率为17%时,A公司的增值税税负是8.5%(17/200)。在税率为13%时,A公司的增值税税负是6.5%(13/200)。
也就是税负变化,也不影响损益。
(三)含税价与税率变化
什么时候税率变化影响纳税人的损益?
在含税价的时候。
假定含税销售价格是117元,税率为17%,则不含税收入是100元(117/1.17)。如果税率降低到13%,含税价还是117元,则不含税收入就是103.54(117/1.13)。
当然,对购进方而言,在税率为17%时,购进成本是100元,税率为13%时,购进成本就增加到103.54元。
(四)如何测算增值税影响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在不含税价格既定的情况下,税率变化与税负变化不影响纳税人的损益。只有在含税价格既定的情况,税率变化,才影响纳税人的损益。
因此,在测算增值税的影响时,不能仅限于计算增值税的税负,更要算收入、算成本、算利润。企业以盈利为目的,测算利润的变化,才是把账算明白了,算透彻了,算到家了。
所以,增值税是价外税,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大问题。
第七节 两类纳税人与两种计税方法
一、两类纳税人
《增值税法》第九条规定: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也就是以年销售额是否超过500万元为标准,将纳税人分成两类:
不超过500万,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超过500万,应变成适用一般计税方式的纳税人,为叙述方便,称之为一般纳税人。
按照有关规定,如果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500万,但不主动变成一般计税方式,税局可要求纳税人变成一般计税方式,如果税局要求纳税人变更方式,纳税人必须选择变更。
二、两种计税方式
两类纳税人最大的不同,就是计税方式不同。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式计算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式计算应纳税额。
(一)一般计税方式
1.计算公式
按照《增值税法》第8条第1款、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计税方式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2.销项税额计算
根据《增值税法》第16条第1款: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如果用公式表示:
销项税额=不含税销售额*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根据销售标的和税法规定,确定用13%还是9%或6%。
销项税额实际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对销售方而言,是销项税额,对购买方而言,就是进项税额。
按照《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不含税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
也就是因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需指出的是,如果购买方取消交易,销售方取得的赔偿,不是应税收入。
3.进项税额计算
根据《增值税法》第16条第2款: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如果用公式表示:
进项税额=不含税购进额*适用税率。
进项税额是纳税人采购时,向销售方支付的税额。对销售方而言,就是销项税额。
(二)简易计税方式
1.计算公式
按照《增值税法》第8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简易计税方式可用公式表示:
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
征收率一般是3%,也可能更低,根据实际情况,看适用何种征收率。
2.可选择一般计税方式
根据《增值税法》第9条第2款: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年销售额不到500万的小规模纳税人,只要能按照一般计税方式,正确计算应纳税额,也可向税局申请变成一般计税方式。
3.是否选择一般计税方式?
是否选择一般计税方式,还需算账后决策。
算什么账?算收入、算成本、算利润,哪个方式利润大,就选择哪种方式。
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自2009年就是3%,因为当时一般纳税人的平均税负就是3%。那时一般纳税人的税率是17%,没有营改增,购进服务与不动产的进项税,不能抵扣。而现在,一般纳税人的标准税率,已经降低到13%,不动产、服务的进项税早就可以抵扣,贷款利息的进项税,也将可以抵扣。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也许已经重于一般纳税人。
三、增值税计税方式的特殊性与一般性
任何一个税种应纳税额的计算,都是计税依据与适用税率的乘积。如: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营业税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
消费税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算方式符合上述一般做法。但一般计税方式的计税依据是增值额,应纳税额却是销项税减去进项税额,似乎与应纳税额计算的一般方式相悖。
其实,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违背一般的原理,只是一种变形,假定购进与销售适用的税率,都是13%,演算如下: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销售额*13%-购进额*13%
=(销售额-购进额)*13%
=增值额*13%
目前的计算方法,并没有违背税额计算的一般原理,只是一种相对简单的方式。增值税实行的初期,曾经计算增值额,然后计算税额,但操作十分复杂,征纳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增值税曾经被戏称为“争执税”。所以,1993年制定增值税暂行条例时,采用销项税抵扣进项税的方式。
两类纳税人与两种计税方式,内容看似比较简单,但也有值得上述思考的上述问题。
一、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属于增值税纳税人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但是进口服务、无形资产的,不属于纳税人,境外的销售方是纳税人,下面再详细分析。
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纳税人进口货物时,需要向海关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可以抵扣,如同自国内采购货物,向销售方支付进项税。如果进口消费税应税货物,还需向海关缴纳进口消费税。
(一)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法》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公式表示:
进口增值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所谓组成计税价格,就是由几个因素组合在一起,构成计算某个税种税额的计税依据。
为更好理解上述公式,将有关的公式,一并介绍如下。
(二)关税计税价格和关税计算公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进口货物关税的计税价格,按照下面的公式确定:
进口货物关税计税价格=成交价格+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关税的计算,用公式表示,即: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关税税额=进口货物计税价格*关税税率。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关税税额=进口货物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关税税额=进口货物计税价格*关税税率+进口货物数量*定额税率。
(三)进口消费税计算公式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进口消费税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1、从价定率的计算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2、复合计税的计算
应纳税额=从价计征的消费税+从量计征的消费税
从量计征的消费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从价计征的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三、进口服务与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是纳税人
由于海关只管理进出关境的货物,不管服务与无形资产,因此,进口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只是扣缴义务人。
(一)境外的单位与个人是纳税人
根据《增值税法》第三条,在境内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
如何判定在境内?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4款,规定了两个标准,满足其中一个,就是在境内。
标准一: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标准二: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在境内消费,一般就是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也就是境内单位或个人自境外进口服务或无形资产。
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服务或无形资产,只要在中国境内消费,就有在中国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就是中国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境外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与扣缴义务人
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五条,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如何计算税额?
由扣缴义务人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需要指出的是,境外的纳税人,不论销售额是否不超过500万,不能适用3%的征收率,只能适用增值税税率,即不同的应税交易,分别适用6%、9%或13%的税率。
与进口货物与服务对应的,是出口货物与服务,也涉及重要的增值税问题,下期再分析。
第九节 出口货物与出口服务
一、三个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如果按照环节区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可分为三种情况:
进口环节、国内销售环节、出口环节。
进口环节,货物的进口方,是增值税纳税人。服务、无形资产的进口方,是扣缴义务人,境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一方,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国内销售环节,在境内产生应税交易的企业或个人,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出口环节,向境外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尽管也是增值税纳税人,但适用不同的增值税政策,可免税或退税。
二、《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十条“增值税税率”第4款、第5款分别规定: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对出口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做了原则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根据上述规定,出口货物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可适用零税率。当然,也有免税的,个别也有征税的。
现行与出口服务有关的基础法规主要是《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现行与出口货物有关的基础法规主要是《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三、出口增值税的三种情况
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的增值税,实际分为三种情况:
零税率、免税、征税。
零税率:意味着计算销项税,但销项税额是0,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是负数,纳税人可以得到退税。也就是退还与出口货物、服务有关的进项税。生产企出口自营货物,适用免抵退税的方法,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免退税的方法。
免税:免于计算销项税,不缴纳增值税,但有关的进项税,也不得抵扣。
征税,对出口货物与服务,和内销一样,计算应纳税额。
四、出口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的原因
之所以对出口货物、服务适用零税率或免税,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
一是因为增值税的性质,增值税属于流转税,由消费者负担,因此,应在消费地纳税。出口的货物、服务在境外消费,境内也就不应征税。
二是鼓励出口,通过零税率可让本国货物或服务,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出口,有助于增强本国货物、服务的国际市场竞争力。这不是出口补贴,符合WTO有关规定。
三是进入其他国家境内时,一般被征收类似我们对进口货物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既然到进口国征税,出口方也就退税、免税。
五、出口征税的个别情况
在个别情况下,对出口货物、服务是征收增值税的。
比如向境外提供贷款服务,自境外收取的利息,征收增值税。因为不能鼓励资金外流。
再比如统借统还,即使符合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如果将资金贷给境外的关联方使用,也不能再适用统借统还的规定,而是适用跨境服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境内企业买卖境外的股票等金融商品,也应计算价差,缴纳增值税。
对出口货物征税的例子,不再赘述。
等与《增值税法》配套的出口退税法规公布后,再详细分析有关规定。
第十节 税率及混合销售和兼营的税率适用
一、三档税率与一个征收率
《增值税法》规定的税率与征收率,与目前的规格一致。
(一)三档税率及适用范围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了三档税率:13%、9%、6%,分别适用不同的货物、服务。适用于出口货物、服务的0税率,不能算一档单独的税率。
货物适用的税率是两档:13%、9%;
但服务适用的税率,三档都有。
1.13%税率的适用范围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了13%税率的适用范围,可分为三种情况:
(1)适用9%税率之外的货物(包括进口货物);
(2)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3)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除列明的适用9%税率的货物外,绝大多数货物都适用13%税率。13%税率也可称为增值税的标准税率。
加工修理、修配目前的称呼是劳务,因为在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时,服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加工修理修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用“劳务”的称呼,便于区分。营改增后,再做区分,已没有必要。
2.9%税率的适用范围
根据《增值税法》第十条,9%税率的适用范围,既包括货物,也包括服务。
(1)货物的范围
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适用9%税率: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上述货物,早在1994年的条例,就适用低税率13%,当时的标准税率是17%。
(2)服务和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
根据《增值税法》第十条第2款,5类服务适用9%税率:
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
与建筑业紧密相关的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也适用9%税率。
3.6%税率的适用范围
根据《增值税法》第十条第3款,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明确适用13%、9%税率外,一律适用6%税率。
(二)一档征收率
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一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
征收率,实际就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
二、兼营与混合销售的适用税率
《增值税法》没有兼营与混合销售的概念,但是有类似的规定。
(一)兼营的税率
《增值税法》第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只要涉及不同税率,必须分别核算,如不能分别核算,就适用高税率,这是税收管理的一般做法。
(二)混合销售的税率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现行规定是根据企业是干什么的,确定混合销售适用什么税率,如果企业以销售货物为主,混合销售就适用货物的税率。
《增值税法》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确定适用税率,更加符合税法对纳税人和税率的规定。适用增值税何种税率,看交易标的,而不是看企业是干什么的。
三、兼营与混合销售的区别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混合销售是一项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兼营是两项以上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到底如何理解?
如何理解交易?
既然是交易,就得有交易对象,有一个交易对象,还是有两个交易对象。有一个交易对象,就是一个交易。有两个交易对象,可能是两个交易,也可能是一个交易。
如何理解一个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比如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货物的税率是13%,同时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到B公司,全部费用110万元,由于运输的税率是9%,这就导致一个交易涉及两个税率。这笔交易的主要内容,是销售货物,110万的交易额,都适用13%的税率。
如何理解兼营?
还是上例。A公司与B公司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价值100万元,同时约定,A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到B公司,运费费用10万元。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是两项交易,一项交易标的是货物,一项交易标的是运输,应分别适用13%和9%的税率。注:几个交易对象?有一个交易对象,就是一个交易?
为避免适用税率的错误,需要在合同中明确主要交易标的,或者干脆分成不同的交易标的,分别确定价格和适用税率,当然,各自的价格,尽量公允,避免被税局认为低税率价格偏高。
第十一节 如何理解销项税额?
一、销项税额的定义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根据《增值税法》第16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从上述规定中,能看出什么?
(二)销项税额不是应纳税额
销项税额尽管被称为“增值税税额”,但不是增值税应纳税额,只是计算应纳税额的一个因素。
(三)销项税额自购买方取得
销项税额是销售方自购买方收取的,实际就是购买方的进项税额。
这一点对理解增值税免税的效果,非常重要,在分析免税时,再详细分析。
二、如何理解销售额?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17条,对销售额做了规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从上述规定,能看出什么?
(二)增值税是价外税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销售额是不含税的销售额,第17条实际是再次强调增值税是价外税。
(三)销售额的范围
销售额的范围,包括与应税交易有关的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全部价款。也就是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为什么包括非货币形式的全部价款?
避免纳税人逃税。如果只对价款计算销项税,对销售方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不计算销项税,则纳税人就很容易逃税。
(四)销售额是应税交易的销售额
计算销项税的销售额,限于属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如果不是应税交易,即使有销售额,也不计算销项税,也不属于增值税范畴的销售额。
三、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法》第18条、19条、20条分别规定了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方式。
(一)销售额用人民币
《增值税法》第18条规定: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货币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用于计算销项税额的销售额,必须是人民币,即使纳税人用外币结算,甚至用外币记账,也必须结算成人民币。至于如何确定汇率,目前是当月1日或交易当天的汇率,估计在今后出台的实施条例中,会有规定。
(二)按照市场价确定销售
《增值税法》第19条规定: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也就是确定视同销售或非货币形式的销售额,按照市场价格。
(三)反避税调整销售额
《增值税法》第20条规定: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这实际是反避税条款。
纳税人什么时候故意让销售额偏高?
一般是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先征后退优惠时,用比较高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自己的关联方,关联方再用市场价格销售给非关联方,将关联方的增值额及应缴的税额,转移到本环节,从而多退税款。
举例如下:
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方,可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优惠。假定购进价格100元,进项税13元。给B公司的正常销售价格150元,销项税19.5元,应纳税额是6.5元(19.5-13)
第十二节 如何理解进项税额?
一、进项税额及抵扣凭证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从定义中,可得到何种启示?
进项税,是纳税人购进货物等的时候,自己支付的,也可以说是自己花钱买的。这是不得抵扣的进行税,计入成本的原因。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也就是进项税抵扣必须有凭证,类似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必须有凭证一个道理。
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扣缴境外纳税人增值税的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旅客运输的凭证等。
估计在今后出台的实施条例中,对扣税凭证会有详细规定。
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及原因和结果分析
《增值税法》规定了5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如何理解不得抵扣的原因,很有必要。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如何理解不得抵扣的原因?
不得抵扣的项目,可分为三类:第一项属于一类;第二项与第三项属于一类;第四项与第五属于一类。
1.不同的计税方法
第一项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不得抵扣,是因为计税方式不同。一般计税方式,才可抵扣进项税。
2.没有匹配的销项税
第二项与第三项不得抵扣的项目,共同的特点,是没有与进项税相匹配的销项税额。增值税与所得税类似,也讲究个匹配。既然没有销项税,有关的进项税,自然也就不得抵扣。
3.增值税相关原理
人工成本属于计税依据的一部分,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都是增值额。增值额也就是新创造的价值,其构成部分,一是利润,二是人工成本。所以,用于人工的支出,包括工资、福利等,不得抵扣进项税,也不得扣减销售额。如果抵扣或扣减人工成本,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就剩下利润了,实际就近似所得额了,增值税也就变成所得税了。所以,用于人工的支出,不得抵扣进项税。
此外,增值税在生产、流转环节抵扣,由最终消费者负担,用于消费的,顾名思义,已经到了消费环节,自然不能再抵扣进项税。
(三)进项税如不得抵扣,意味着什么?
如果纳税人的进项税不得抵扣,不得抵扣的进项税,就计入购进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意味着成本增加,意味着利润可能减少。
三、购进取得专票的意义在哪里?
很多纳税人在增值税管理制度中,要求购进货物或服务时,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首先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取得专票的作用是什么?
当然是为了抵扣进项税,抵扣进项税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因此,如果取得专票能起到降低成本的作用,就尽量取得专票,如果取得专票,起不到降低成本的作用,取得普票也可以。
什么时候取得专票,起不到降低成本的作用?
如果要专票,就需额外支付增值税时。
有的销售方经常这样定价,如果开具普票,100元,如果开具专票,需要另外支付13元的增值税。在这种情况下,购进方取得普票,成本是100元,取得专票,成本也就是100元。
销售方的要求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开具专票还是普票,不影响其纳税义务和收入,另外支付增值税的要求,类似变相涨价。
四、留抵税额的处理方式
如果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进项税抵不完,就形成留抵税额。留抵税额如何处理?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估计今后会制定留抵税额的处理办法,给申请退税设置一定的条件,不到条件的,只能继续留抵,达到条件的,可申请退税,也可选择继续留抵。
五、增值税的扣税法与扣额法
抵扣进项税是计算增值税的方法之一,另外一种方法是扣额法。
(一)购进扣税法与进项税转出
抵扣进项税是增值税计算最常见的方法,而且是购进扣税法,也就是只要取得扣税凭证,有关的进项税,可一次全部扣除,不同于所得税的成本,需要将支出分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且资本性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直接扣除。
购进扣税法与进项税转出,有直接的关系。
因为进项税可一次抵扣,如果以后又发生不得抵扣的情况,就需要做进项税转出。举例如下:
A公司2025年1月1日购进用于应税项目的原材料100万,进项税13万元,在2月份申报1月增值税时,将13万进项税,一次抵扣。但在4月份原材料被盗,如果与被盗原材料对应的进项税是5万元,则应在4月做进项税转出5万元,如果4月份可抵扣的进项税20万,转出5万元,实际可抵扣的,只有15万元。
(二)扣减销售额的扣额法
扣额法,是自销售额中扣减某类支出,少计算销项税额,也可减少应纳税额,起到与抵扣进项税类似的作用。
如融资租赁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因利息进项税不得抵扣,允许融资租赁企业自销售额中,扣减支付的利息。
再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土地价款,因政府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不是进项税抵扣凭证,就允许房地产企业自销售额中扣减土地价款,起到避免重复征税的作用。
总之,全面深入理解《增值税法》对进项税的规定,有助正确计算应纳税额,避免少缴税或多缴税的风险。
第十三节 哪些税收优惠可以放弃?何时放弃?
一、不到起征点的优惠
《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起征点,可理解成开始征税的销售额。不到起征点,不征税,达到起征点,都征税。比如现在按月纳税的起征点是2万元,即使销售额是1.9999万元,不用缴纳增值税,但如果是2万元,则2万元,都要计算增值税。
估计在今后的实施条例中,会规定起征点的标准,也许会比目前的按月2万元,按次500元的标准,适当提高。
起征点不同于免征额,免征额是只对超过部分计税。比如计算个税时,每月扣除的5000元,实际是免征额,而不是常被误用的起征点。
起征点与免征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计税时的方法与结果,都不一样,不能混用。
二、免税的优惠项目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免征增值税的九大类项目: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三、免税之外的专项优惠项目
增值税的优惠措施,不仅是免税,甚至最优惠的措施,都不一定是免税。
(一)《增值税法》的原则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二)有哪些专项优惠?
目前正在实施的专项优惠,如对软件企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对核电企业的先征后退优惠,对吸收退役士兵企业的增值税扣减优惠,及对某些企业的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留抵退税优惠等。
估计《增值税法》在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目前的专项优惠是否继续执行,会有个明确的意见,不排除某些优惠被取消或降低力度的可能。
四、为什么允许纳税人可放弃优惠?
与其他税种优惠管理不同,增值税允许纳税人放弃优惠。为什么允许放弃优惠?哪类优惠可放弃?
(一)增值税优惠管理的特殊之处
1.《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2.有关问题
根据上述条款,可提出如下问题:
(1)能否放弃一项,保留其他项?
如果纳税人可享受多项优惠政策,能否放弃一项,保留其他项?
现行税法没有放弃一项,就必须全部放弃的规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规定,也是仅指一项优惠。
(2)如何理解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不是指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放弃优惠,而是指小规模纳税人放弃优惠后,如果想恢复享受,不用等36个月。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任性一点,税法给予更多的容忍与自由。
(二)各种优惠的效果分析
增值税现行的各类优惠政策,对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效果,实际是不一样的。
税收是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对税负的评价,最终看对纳税人利润的影响,纳税人利润增加,税负下降,纳税人利润减少,税负增加。
1.确实降低税负
确实可降低税负的措施,如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加计抵减等,都是可切实降低税负,增加利润的措施。
即征即退与先征后退的区别,在于实施的机关不同。
即征即退,由主管税务机关操作,冲减税务局的任务,比如入库100元,退还20元,税务局完成任务80元。
先征后退,由财政部驻各省市的财政监督局操作,不影响税务局的任务,如果入库100元,监督局退还20元,税局完成的任务,还是100元。
2.税负不变,改善现金流
留抵退税的措施,纳税人的税负没变,只是改善现金流,因为退还税款后,相应减少留抵税额,以后多缴增值税,也就是以后还要一分不少地缴回去,只是改善了退税时的现金流。
3.可能降低税负,也可能增加税负
免税,既可能降低纳税人的税负,也可能增加纳税人的税负。
当销售价格是含税价时,免税增加纳税人的收入,增加利润,税负下降。
当销售价格是不含税价时,征税,纳税人可收取销项税,进项税可抵扣。免税,纳税人不能再收取销项税,进项税不得抵扣,计入成本,利润减少,税负增加。也就是免税反而导致税负增加。
举例如下:
A公司购进价格100元,进项税13元,不含税销售价格200元。
如果征税,A公司可收取26元销项税,纳税13元,毛利100元。
如果免税,A公司不能收取26元,进项税计入成本,成本是113元,毛利降低到87元。
对A公司而言,免税的毛利不如征税,免税反而税负重。
对购进方而言,在不含税价的情况下,无论免税还是征税,成本一样。
从上面的例子可看出,免税之所以可能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就是因为免税导致抵扣链条中断,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类似最终环节的消费者,负担前端的增值税。
4、哪些优惠可放弃,何时放弃?
根据上面的分析,只有免税,可考虑放弃,其他优惠,有就比没有强。但免税,如果经过测算,毛利不如征税,那就放弃免税。当然,也要考虑未来的情况,因为一旦放弃,只能在36个月后,才能恢复享受。
五、征管要求——单独核算
《增值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这是各税种优惠管理共同的要求,凡享受优惠,都要单独核算,这是防止滥用优惠的必要措施。
由于增值税的免税优惠,对纳税人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遇到免税优惠时,是否享受,还需测算后决定。
第十四节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最关键的,是第一款的规定。如何理解上述规定?今后的实施条例,会有具体的解释,但估计会基本遵循现行的规定。
二、现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
现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分别在关于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45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第45条是关于营改增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第38条是关于销售货物和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一)财税〔2016〕36号的规定
36号文第四十五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三)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5个标准
根据第45条和第48条的上述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标准,可以概括为以下5个,哪个早,用哪个。
1.收到钱了
如果已经收到货款或服务款,纳税义务就已经产生。
2.干完活了
如果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纳税义务就已经产生。
3.交付货了
如果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纳税义务就已经产生。
4.时间到了
如果已经到了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不论是否收到款,纳税义务就已经产生。
5.开发票了
如果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就已经产生。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申报
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意义在哪里?
就在于及时申报增值税,避免晚缴税的风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在的计税期间结束后,纳税人就应在截止的申报时间之前,申报有关的增值税。
比如A公司2024年1月1日,根据合同交付一批不含税价100万的货物,合同约定A公司可在交货的当月收款,但A公司在3月1日才开具价款100万,税款13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4月15日申报3月份增值税时,申报这100万的销售额和13万的销项税。
根据A公司的情况,这笔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4年1月,在2月15日前,申报1月份增值税时,就应申报这100万的销售额和13万的销项税额。严格讲,A公司13万的税款晚申报两个月。
很多纳税人习惯在开具发票时,才申报增值税,这可能导致晚缴增值税。如果税额较大,晚的时间较长,滞纳金能算出几万,潜在的风险,就可能变成现实的风险。
总之,纳税人应根据税法的规定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及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避免晚缴增值税的风险。
第十五节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场所纳税人的申报地点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29条第1款规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如何理解固定场所?
所谓“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实际就是指纳税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当然也是税务登记证上的地址。企业纳税人一般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分支机构也是增值税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总分机构如果被批准汇总纳税,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申报。
二、无固定场所纳税人的申报地点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29条第2款规定:
“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二)如何理解无固定场所?
没有固定经营场所,一般是偶尔发生应税行为的个人,应向交易发生地纳税。如何判定应税交易发生地?如果是货物,货物在哪里,哪里就是交易发生地。如果没在交易发生地申报,就到居住地申报。
三、个人三类服务的申报地点
《增值税法》29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实,上述规定与第2款关于应税交易发生地的规定,基本类似。租赁不动产的交易发生地,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交易发生地,提供建筑服务的交易发生地,就是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
四、进口货物的申报地点
《增值税法》29条第4款规定:“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进口货物时,需要向海关申报,向哪个海关申报,就向哪个海关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只有缴税后,海关才放行,货物才能进关。
五、扣缴义务人的申报地点
《增值税法》29条第5款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境内企业向境外支付应税交易费用时,不管金额是否超过500万,都应按照6%的税率,计算扣缴境外供应商的增值税,应向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按照规定,扣缴的增值税,可作为自己的进项税抵扣。
如果纳税地点错误,只能一方面向错误地点的主管税局申请退税,向正确地点的税局申报缴税,程序比较麻烦。总之,纳税地点很重要,缴税不要缴错地方。
第十六节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与申报时间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如何理解计税期间?
虽然《增值税法》没有对计税期间的具体定义,但可这样理解:
计税期间:就是计算应纳税额的时间段,也是多长时间缴一次税的时间段。
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是纳税期限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期限实际是多长时间缴一次税,申报时,就要把这段时间的税款,统一汇总计算。
纳税期限改成计税期间,可以更准确地表达出将某一段时间的税款,统一汇总计算的意思,概念更加准确。
三、纳税申报时间
纳税申报时间,实际就是申报增值税的截止时间,类似企业所税年度申报的截止时间是5月31日。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计税期间是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则月度或季度结束后的15日内申报前一计税期间的增值税,多数企业申报增值税的截止期限都是某个月份的15日。
根据《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执行。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一般是海关出具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
四、密切相关但有区别的三个概念
密切相关但有区别的三个概念,分别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期间、申报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纳税人可以天天发生纳税义务,但不能天天去缴税,这就有计税期间的概念。
计税期间,就是计算应纳税额的时间段,也是多长时间报一次税的期间。申报时,将某个计税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税额,汇总计算在一起申报。
申报时间,实际是申报纳税的截止时间。
三者之间有密切的关系,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都在某个计税期间。某个计税期间结束,就要在申报截止日期之前,将发生纳税义务的税额,汇总计算,一起申报。
五、增值税的预缴与结清
《增值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预缴税款的纳税人,一般也是在计税期间结束后的15日内,结清应纳税款,与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有点类似。
常见的增值税预缴情况,还包括到注册地之外的地方从事建筑劳务,或销售不动产,都是在当地预缴部分增值税,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结清应补、应退或结转下期的增值税。
对纳税人而言,了解计税期间与申报时间的规定,在于能足额、及时申报增值税,避免增值税遵从风险。
第十七节 与征收有关的三个问题
一、《增值税法》关于征收机关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税务机关是包括进口货物增值税在内的征收机关,海关只是代替税务机关征税,所以有关进口货物增值税的法规,税务总局也是发文部门之一。
因为海关是进口货物的监管部门,也是关税的征收机关,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增值税、消费税,由海关代征,便利征纳双方。
进口服务的增值税,由谁征收?
之前的税坛,曾经分析过,进口服务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一般是由境内的服务费支付方,扣缴境外服务供应商的增值税,向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增值税法》关于征收配合部门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这条规定是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没有的,其他部门的配合,进一步加强了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包括发现问题的能力,查处问题的能力。纳税人应充分认识到,时代真是不同了,应强化遵从意识,避免侥幸心理,提高合规水平。
三、《增值税法》关于发票开具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发票如何依法开具?不是本文的重点,不再详细描述,但主要就是一点:如实开具。因为发票是商事凭证,只有如实开具,才能起到凭证---凭以证明的作用。
尽管《增值税法》还有纸质发票的规定,但目前几乎都是电子发票。电子发票的推行,对税务局而言,更有助通过大数据分析纳税人的风险,对纳税人而言,有助于财务管理、税务管理的电子化,也有助于防控自己的财务与税务风险。
总之,《增值税法》关于征收的这几条规定,都在启示纳税人,处理增值税问题,必须做到税务合规。
第十八节 跨境应税交易的增值税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上述规定,只是明确适用零税率的情形,其实还有免税、征税的情形。
二、跨境应税交易的增值税处理
(一)跨境应税交易的情况
跨境应税交易,包括出口货物、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三种情况。
出口货物,如将货物报关后,销售给境外的企业,境外当然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跨境销售服务,在境内给境外的客户提供服务,如离岸服务外包服务等。
跨境销售无形资产,如将自己的技术或商标等许可境外企业使用。
(二)跨境应税交易的三种增值税处理方式
《增值税法》的规定,只有零税率,但跨境应税交易的增值税处理,有三种方式:零税率、免税不退税、征税。
1.零税率
零税率,是指出口货物或跨境销售的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也就是计算销项税和应纳税额,销项税是0,应纳税额是负数,负数意味着退税。
具体的退税方式,又包括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外贸企业的免退税。
免抵退税,是指免征出口货物、服务的销项税,应该退还的进项税,抵顶内销货物、服务的应纳税额,抵顶不完,退税。可全部抵顶的,没有退税,但少缴税。
如A公司出口货物应退税额是5元,内销货物应纳税额3元,则退税2元,如果内销货物应纳税额是8元,则只缴税3元。
免退税,是指免征销项税,退还进项税。
外贸企业之所以没有“抵”,是因为外贸企业没有内销,没有可抵顶的增值税。当然,现在很多外贸企业也做内贸,这有待增值税政策相应调整。
由于本文不是专门讲出口退税,不再详述,只是简单介绍。
2.免税不退税
是指对出口货物,只免征销项税,不退还有关的进项税。当然,不退还的进项税,也不得用于抵扣。
3.征税
对出口货物或服务,视同内销,正常征收增值税。
征税货物,主要是列明的“两高一资”产品,也就是高污染、高能耗、资源类产品。
征税服务,主要是跨境的金融服务,如向境外企业贷款收取的利息,在境外转让股票的价差等,都应征收增值税,背后的道理是,不能鼓励资金外流。
三、跨境交易与境内交易的异同
(一)不同的地方
从上面的简单分析,可看出,针对跨境交易,增值税有一套专门的规定,凡是跨境的交易,遵循相应的与跨境交易有关的规定。
比如,统借统还的规定,只适用于将资金贷给境内的企业,如果将资金贷给境外的集团内企业,不能再适用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的规定,按照跨境服务的规定,应征收增值税。
(二)相同的地方
但是,也有一致的地方,就是对跨境交易免税、征税的规定,与境内交易的规定,基本一致,实际就是适用内销的处理方式,当然,跨境免税时,纳税人需要准备的资料,有特殊的要求。
总之,跨境应税交易的增值税规定,比较复杂,有相应业务的纳税人,还是要认真研究税法的规定。
本文转自: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专题导图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