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人监管,强化管理人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企业破产处置质效,根据全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置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年3月14日
破产管理人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置办法(试行)
为加强管理人监管,强化管理人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企业破产处置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发现管理人在名册编制、接受指定、案件办理以及考核定级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管理人予以处置。
第二条【处置原则】人民法院对管理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警示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法院办理企业破产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公益清算案件的管理人。
第二章 应当纳入负面清单的行为
第四条【违反名册编制、接受指定及考核定级规定】管理人在名册编制、接受指定以及考核定级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纳入负面清单:
(一)在名册编制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未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全面、及时报告工作,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案件久拖不决的;
(五)未依法履行通知、公告、送达、信息公开等程序性职责的;
(六)未尽及时、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职责,造成不利后果的;
(七)对于应当协调解封的财产,未尽协调解封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
(八)未尽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
(九)未尽债务人财产追收、管理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
(十)擅自购买非保本型金融产品的;
(十一)遗失债权申报材料,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未依法将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未尽申报债权审查职责,造成结果认定错误的;
(十四)对于发现的虚假诉讼、逃废债务线索未尽合理注意,造成不利后果的;
(十五)擅自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造成不利后果的;
(十六)未尽拟定、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职责,造成不利后果的;
(十七)处分破产财产时,未予披露破产财产存在的已知质量、权利瑕疵,造成不利后果的;
(十八)未尽拟定重整计划草案职责,造成不利后果的;
(十九)在重整计划裁定批准后,拖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或者营业事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二十)在重整计划监督期内,未尽监督重整计划执行职责,造成不利后果的;
(二十一)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尽申请注销登记、补充分配财产以及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职责,造成不利后果的;
(二十二)未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职责的;
(二十三)未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责,造成不利后果的;
(二十四)未尽勤勉义务应当纳入负面清单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违反忠实义务】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未尽忠实义务,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纳入负面清单:
(一)侵占、挪用破产企业财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的;
(三)与破产企业进行自我交易或者关联交易,损害破产企业利益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利益输送、谋取私利的;
(五)在法定会计账册之外设立账册的;
(六)将破产企业资金以第三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责任审计所需资料的;
(九)帮助企业逃废债务的;
(十)未尽忠实义务应当纳入负面清单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违反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规定】管理人违反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规定,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纳入负面清单:
(一)违规私自收费的;
(二)虚报冒领破产费用的;
(三)虚报冒领管理人报酬的;
(四)利用优势地位,以拒绝或者拖延处置担保物、发放变价款等不正当手段,迫使担保权人支付明显不合理报酬的;
(五)聘用安保、审计、评估、法律、拍卖、信托、财务顾问等第三方机构的费用明显过高,变相取酬的;
(六)擅自从管理人账户提前扣划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规定,应当纳入负面清单的行为。
第三章处置措施的种类和适用
第九条【处置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违法违规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对管理人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警告;
(二)暂停选任资格;
(三)降级;
(四)除名。
对管理人采取前款规定的处置措施,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并处罚款,同时可以酌减报酬。
管理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管理人。
暂停选任资格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三年。管理人被除名后,三年内不得重新入册。
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移交公安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从轻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管理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置: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及时改正工作,未发生不利后果或者及时减损的;
(三)取得利害关系人谅解的;
(四)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管理人从重处置:
(一)因履职不当引发重大舆情、群体性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违法违规的;
(三)抵制、阻挠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的。
第四章 处置措施的实施
第十二条【实施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采取警告、暂停参与本院管理人选任资格措施,同时可以并处罚款、酌减报酬以及更换管理人措施。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对管理人采取暂停选任资格、降级或者除名措施。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办法对管理人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实施机构】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人负面清单行为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线索来源】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畅通当事人投诉举报以及检察院等相关单位线索受理渠道,
规范线索管理办理工作,及时开展针对性调查。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以及线索移送单位。
第十五条【处置程序】对管理人进行警告,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口头作出的,应当制作笔录。对管理人采取其他处置措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送达管理人。
依照本办法对管理人采取暂停选任资格、降级或者除名等处置措施前,可以视情组织听证,听取管理人的申辩。
管理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十六条【处置后果】管理人负面清单行为及处置情况应当归档留存,作为评价管理人的参考。
第十七条【情况通报】对管理人采取暂停选任资格、降级和除名措施的,应当自措施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层报省法院民二庭、司法行政装备处备案。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七月底前,向省法院报送辖区两级法院上一半年度管理人负面清单行为及处置情况。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市管理人协会通报辖区两级法院管理人负面清单行为及处置情况。
第十八条【管理人协会职责】省、市管理人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管理职能,积极开展管理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业务能培训,加强管理人履职监督,督促管理人提高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
省、市管理人协会发现管理人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纳入负面清单的行为的,可以书面建议相关法院对管理人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办法的解释】本办法由省法院负责解释。对相关条文解释存在争议的,层报省法院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