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失效
2025-03-27
2025-03-27
pprc6dkrzy06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证监机构字〔1999〕14号  发布时间:1999-03-16  
 

   根据证监会公告[2017]16号,全文废止。

为了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

    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具备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2.近三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五家;3.近二年平均股票代理交易额均占市场交易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4.近三年连续盈利;5.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管理的体系;6.五名以上具有证券自营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五名以上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十名以上具有证券承销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7.近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记录。

    设立证券公司分公司要有十家以上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证券公司可以由国有独资或股份制经营。证券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1)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除外);(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3)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引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2.单个股东直接或者间接向证券公司投资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是国有资产代表单位,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除外。3.新设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以货币出资。

    (三)证券公司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合规经营。经纪类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下业务: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

    综合类证券公司经批准除可从事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外,还可以从事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期货交易所等机构在清理整顿中改组为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正常的审批程序。改组过程中,其股东的入股资本应当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且货币资金占入股资本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设立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二、关于证券公司的变更

    (一)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股东或者股权、公司名称、住所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本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合并与分立,修改公司章程,分公司的迁址,证券营业部的迁址与转让等事项,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鼓励证券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产结构。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距前一次募集资金一年以上;2.申请前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百分之十;3.申请前二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新增股本的百分之五以上为公司公积金转增;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关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监事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一)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1.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千万元,其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2.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亿元,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资产的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的余额,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3.证券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的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交易风险准备金余额,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十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可不再提取。

    (二)证券公司应当对风险增加透明度。出现下列情况,要在三个营业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1.净资本低于本意见要求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2.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七倍的;3.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关于证券公司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证券公司或者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是证券公司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证券营业部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将远程终端演变为营业场所,利用远程终端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开户和清算不得在证券营业部之外进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证券交易。

    (二)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存入的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的资产应当是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并应当存放于商业银行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实行分账管理。

    (三)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融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但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不得举办实业项目,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互相投资参股,不得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交易佣金分成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资者,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设立账册,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小金库”.

    (四)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证券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实行兼并。

    (五)证券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证券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欺骗手段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取消其股东资格,并限期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分业过程中设立证券公司的,参照本意见执行。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公司、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及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对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的筹建

    (一)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发起人协议;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6.公司章程(草案);

    7.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8.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筹建报批前,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二)证券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5.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筹建申请。

    (四)筹建申请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书面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筹建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二、证券公司的开业

    (一)申请证券公司开业,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股东会或者公司创立大会决议;

    3.公司章程;

    4.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6.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7.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业务资料电脑报送系统的说明材料;

    8.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9.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证券公司申请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营运资金审验报告;

    3.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4.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的说明材料;

    5.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四)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申请人应当持开业批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并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五)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自注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证监会收回许可证,遇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六)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由证券公司在指定报纸公告。

    三、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

    (一)证券公司申请增资扩股,应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增资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3.新增股东名册、工商执照副本(复fFt4)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材料及经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财务报表;

    4.增资后股权比例;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依据《意见》对增资扩股材料进行审查,并将批准的增资额度、股东资格和增资扩股方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增资扩股申请。

    (三)申请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增资扩股方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方案的落实工作,报送材料包括:1.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拟变更公司章程(草案);3.拟变更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增资扩股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复审。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